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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2012-07-30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二章   日常检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   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二)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三)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五)《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
    (六)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的重点应为:
    (一)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超越<<机构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四)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五)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六)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 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第十六条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第三章   年度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
    第十九条   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5月30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
    (三)《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四)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 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
    (七)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
    (八)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
    (二)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
    (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
    (八)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九)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
    (二)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发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三)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检验鉴定机构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年审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年审材料,并应进行现场核查;
    (三)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年审合格意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复审后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发还《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作出年审不合格意见的,由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整改期间,该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自当年六月一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第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处理,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理现场跟踪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应及时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通报。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管理办法》擅自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机构通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后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机构<<机构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必要时检验鉴定机构可会同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按要求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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